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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表音乐维权案例—历史将会认定《五环之歌》侵权
    2023-02-08

    2018年,《五环之歌》因使用并改写了知名作品《牡丹之歌》的部分内容而被控侵权,案件开庭审理后,引发了公众关于改编权该如何行使的激烈讨论。


    2020年底,随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落槌”,该系列侵权纠纷案在法院系统走完了它的最后一程——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似乎就此告一段落,然而,“树欲静而风不止”,该判决的合理性引起了不少争议,讨论并未随着终审判决的到来而停止。

    据悉,该案原告目前已向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并未终结,而是依旧在路上。

    案情回顾:《牡丹之歌》于1980 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这首一度传唱大江南北的经典老歌于 1989 年获得第一届中国金唱片奖。


    多年后,相声演员岳云鹏在未经词、曲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保留《牡丹之歌》具有高识别度的部分旋律,重新填词,将其改编为《五环之歌》,并在相声小剧场演唱。不仅如此,随着歌曲的爆火,《五环之歌》后来还被多次改编用在各类商务推广活动中。

    2018年4月,北京众得公司经《牡丹之歌》词作品权利人授权,获得了《牡丹之歌》词作品及音乐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利的著作财产权,包括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

    《五环之歌》侵权纠纷案,随之拉开序幕。

    电影《煎饼侠》上映于2015年7月,其推广曲调侃北京城市道路状况的《五环之歌》在电影上映后一度广为流传,为电影增添了不少热度。2018年,北京众得公司以涉嫌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为由,将电影出品方及歌曲演唱者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另外,贝壳公司在自己北京、上海两地版本的由岳云鹏代言的广告中,未经许可,对《牡丹之歌》进行了改编使用。北京众得公司亦以涉嫌侵犯歌曲改编权为由,将二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1)《牡丹之歌》是合作作品,著作权由词、曲作者共同享有。

    (2)《牡丹之歌》的词和曲谱部分可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单独使用,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因为北京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故对歌词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须由合作者共同行使,故而,除非联合曲谱著作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否则,北京众得公司没有权利单独对侵害《牡丹之歌》整体改编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3)北京众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歌词部分的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不过,本案中,《五环之歌》并未使用《牡丹之歌》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两首歌的思想感情和主题亦完全不同,是一种全新的创作,因此,并未侵害改编权。

    至于曲谱相同,听到《五环之歌》容易使人联想到《牡丹之歌》,这涉及的是《牡丹之歌》曲作者和歌曲整体改编权的问题。而本案并不涉及对《牡丹之歌》曲谱行为的认定。故,北京众得公司未获授权,无法单独主张相关权利。

    此外,法院还指出,如果判决由词作品的权利人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就意味着曲作品的权利人失去了再行起诉的请求权依据,只能通过与词作品的权利人去协调以获得补偿,这将变相剥夺曲作品的权利人的诉权,与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关于音乐作品、合作作品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众得公司在随后的辩护意见中指出: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词、曲作者共同享有《牡丹之歌》著作权这一事实,却又说北京众得公司只有当歌词部分改编权受到侵害时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种对共有著作权、改编权的理解是错误的。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共享著作权便意味着:《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不仅享有歌词的著作权,还同时享有整首音乐作品的共同著作权。因此,作为权利受让人,北京众得公司当然可以单独起诉并主张被告侵犯了整首音乐作品的改编权、表演权。

    (2)一审法院对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认识错误。所谓可分割合作作品,首先它是一首合作作品,其次才具有可分割的属性,因此,不能因为合作作品具有可分割属性,就否定了其作为合作作品这一事实。《牡丹之歌》是由词、曲构成的一个完整的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将词、曲完全割裂然后来分别进行比对。很显然,无论是词或者曲的改变,都将影响到歌曲的整体“风貌”。
    因此,无论是词还是曲的改变,触动的是《牡丹之歌》作为一个整体的改编权,而这一改编权是由词、曲作者共同享有的。

    (3)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法院认定,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需要合作方形成合意共同行使,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另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单方面行使,因此,本案中,北京众得公司在获得曲权利人授权或与之作为共同原告前,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这种做法实质上剥夺了北京众得公司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法院主动追加其他合作作者(曲作者)为共同原告。

    《牡丹之歌》词作者 乔羽

    作为共有著作权人,曲作者不主张权利不能成为迫使词作者也必须放弃主张权利的正当理由。这本质上是一个诉权的问题,如果法院这样判决,那么立法为合作作品设计的共同著作权将失去意义。只是,经过一系列交锋,各级法院在之后的判决和裁定中,均维持了原判。由此,引发了各种争议及担忧。

    焦点争议:《五环之歌》系列侵权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引发争议不断,不少专业法律人士也纷纷加入了讨论。其中,大家争论较多的,一是共有著作权的权利边界问题。作为《五环之歌》系列侵权纠纷案原告一方的代理律师,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的孙海天律师表示,法院认定《牡丹之歌》是“合作作品”,这显然是正确的。


    按照著作权法,“合作作品”指的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并且,这些作者主观上有共同进行作品创作的合意,客观上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

    《牡丹之歌》是当初电影《红牡丹》的导演为了给其拍摄的电影配主题曲,先后找到词作家乔羽作词,曲作家唐诃、吕远谱曲,虽然词曲作者是分别进行的创作,但事先都清楚是为电影《红牡丹》创作主题曲。为贴近电影本身,曲作者还曾到一线体验生活,并在后期的创作中对歌词做了部分修改。由此,可以认定《牡丹之歌》为合作作品。

    从《牡丹之歌》的创作过程也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中所认定的“合作作品”,绝非独立的词与独立的曲的简单机械叠加。“合作作品中的曲谱与歌词,是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有机整体。即便词或曲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例如将词印刷出版、将曲用乐器演奏,都不能得出歌曲是一个词作品与曲作品的零星的结合。歌曲本身就是一个独立作品。这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人类几千年文明历史的朴素认知。”孙海天说。

    在《五环之歌》系列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定《牡丹之歌》为合作作品;另一方面却又来了个一百八十度的大拐弯,认为《牡丹之歌》虽构成合作作品,但却属于歌词与曲谱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歌词与曲谱在创作方式与表现形式上可予明确区分、分割使用,因此,词、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也正因此,才有了后来判决结果中的这一结论:由于被告仅仅使用了其中的部分旋律,而未使用或改编歌词,故并不损害歌词著作权人的利益。

    言下之意,词作者只对歌词享有著作权。对此,有学者指出,这一司法认定是值得商榷的,“其不仅曲解了歌词的独创性要素,更误读了何谓音乐作品之合作创作。”从音乐作品的创作规律来看,“歌词犹如骨骼,旋律好比血肉躯体,二者相互依存,共同完成塑造艺术形象的任务。歌词不是一般的诗句或短语……语调的平、仄、阴、阳对旋律的高低、节奏的快慢、声音的强弱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一首好听的歌曲,通常是词、曲相互配合,相互成就的。

    试想,如果认为词作者仅仅是创作了歌词,而曲作者也仅仅是创作了曲谱,那他们的共同创作又体现在何处?

    事实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可见,所谓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分为两个层次:一、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二、共同创作作品的所有作者共同享有对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照此规定,对词、曲的改编,涉及的是歌曲的整体表达效果,自然应当获得歌曲的曲作者及词作者共同的同意才可以改编。

    第二个争论的焦点,是这类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如《五环之歌》系列侵权纠纷案中,词或曲作者能否单独就《牡丹之歌》的整体改编权提起诉讼?

    孙海天说,正如前面提到的,著作权可分为两个层次,而在《五环之歌》系列侵权纠纷案中,北京众得公司是明确以《牡丹之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作为权利基础提起的诉讼,当然有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第96条、第102条可知,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而在《五环之歌》系列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词曲作者之间就该歌曲(《牡丹之歌》,笔者注)存在不可分割使用的约定”为由,支持了对词、曲进行单独使用的做法,并且,在事实上否定了词、曲作者中的任何一方(甚至是第三方)单独对歌曲进行改编后另一方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因为他必须和对方携手才能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显然,从民法原理来讲,这是错误的。

    孙海天说,“这就好比一座公寓的承重墙遭到破坏,你能说因为承重墙的相关权利归公寓全体居民共有,因此,只能由全体公寓住户同时提起诉讼或报警,才能实施保护自己对承重墙的共有产权吗?那样的话,缺了任何一户,大家就都失去了维权的权利了,这合理吗?如果是那样的话,那要是破坏承重墙的正是公寓中其中一个住户,那大家的权利又将如何维护?”

    因此,在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各位作者共同享有的情况下,各个作者都应该可以根据其共同享有的权利主张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包括他没有参与创作的那部分作品的著作权。

    至于法院提到的,在合作作品中,如果单独判决由合作一方获得赔偿可能损害另一合作人权利的担忧,有学者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在第十七条第四款增添了合作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诉讼主体资格的内容,该款规定:“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该条规定赋予了合作作者中的任何一个人均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填补了法律的漏洞,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问题。


    孙海天说,在《五环之歌》系列侵权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音著协、音乐文学学会、国际唱片组织都出具了声明,向法院阐述歌曲的原理,其中提到,“一首歌曲是词曲作者创意表达共同的结晶,是一个整体”。可惜,这些来自音乐专业的意见并未引起法院足够的重视。

    面对各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孙海天律师倍感忧心。他说,天津与北京两地各级法院的判决,不仅损害了私人权益,也伤害了全体音乐行业。这一判决结果事实上确认了,改编剽窃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由于其“创新做法”导致词曲作者共同努力创作的作品成名后,其中任何一方都可能单独授权对作品进行改编,而不会被追究侵权责任。如此一来,歌曲就不是歌曲了,而是一个单独的词与单独的曲的“碎片”结合。这必将对音乐行业的秩序与交易规则产生深远的影响,将破坏词、曲作者的正常合作,应当引起有关方面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思考。

    京津两地法院的处理结果,本质上剥夺了歌曲共同著作权人的诉权,并且“创造性”的通过可分割合作作品为侵权蒙上一层“遮羞布”。对整个音乐行业的权利人来说,是一种打击,也扰乱了不明就里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自然认知。此等判决无法经受住时间与人心的考验。相信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该等判决必然被纠正。

    目前,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天津两地检察院申请的民事案件监督程序已经被受理。我们的判决,应当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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